(六)技術創新中心建設完成后應向市場監管總局申請驗收。驗收申請應在建設期滿前3個月,由主管單位組織向市場監管總局報送《國家市場監管技術創新中心建設驗收申請書》(附件3)。不能如期完成建設的,應在預定的建設期滿前3個月提出延長建設期限的申請,并說明原因。延長期限最長為1年。延期后仍不能完成建設任務的,終止該技術創新中心建設。
(七)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專家組進行驗收。專家組一般由7-9名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成。驗收專家組依據建設計劃任務書及驗收申請書,進行綜合評議,并形成驗收意見。驗收意見為:通過驗收、整改、未通過驗收3種。通過驗收的技術創新中心進入正式運行序列。整改的技術創新中心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整改工作,并再次向市場監管總局提出驗收申請。未通過驗收的,終止該技術創新中心建設。
第四章 運 行
第十三條 技術創新中心實行依托單位領導、管理委員會和技術委員會指導下的主任負責制。
第十四條 技術創新中心主任應為本領域高水平的學術帶頭人,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和成果轉化能力,每屆任期5年。
第十五條 技術創新中心設立管理委員會和技術委員會。鼓勵技術創新中心設立為獨立法人實體,探索董事會、理事會等不同于管理委員會的管理組織模式。
第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是技術創新中心的管理指導機構,主要職責是:審定技術創新中心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,審議技術創新中心年度工作計劃和總結,監督和審查財務預決算,協調技術創新中心建設和運行過程中的其他事項。
第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由主管單位、依托單位和其他參與單位有關負責人員組成,總人數不少于7人。管理委員會主任一般由依托單位人員擔任,委員每屆任期5年。
第十八條 技術委員會是技術創新中心的技術指導機構,主要職責是:審議技術創新中心的研究目標、研究方向,參與技術創新中心重要學術活動,為技術創新中心開展技術研發、成果轉化提供技術咨詢。
第十九條 技術委員會委員由相關專業領域的國內外優秀專家組成,總人數不少于7人,技術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。技術委員會主任一般由非依托單位人員擔任,委員每屆任期5年。
第二十條 技術創新中心人員實行聘任制,根據工作需要由技術創新中心主任進行聘任,并報依托單位備案,要保持人員結構和規模合理,并適當流動。技術創新中心人員參照國家有關科技政策文件落實薪酬待遇。
第二十一條 正式運行的技術創新中心應當制定未來五年建設發展規劃,經技術委員會和管理委員會審定后由依托單位報主管單位批準,并作為運行評估考核的重要依據。
第二十二條 技術創新中心應建立多渠道籌措研究與管理經費的機制,鼓勵技術創新中心與相關企業或機構合作開展技術研發、成果轉化等活動。
第二十三條 技術創新中心應加強知識產權的規范管理。完成的專著、論文等研究成果均應標注技術創新中心名稱,專利申請、成果轉讓、獎勵申報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。
第二十四條 鼓勵技術創新中心對外開放,加強國際國內學術交流,積極承辦或參加國際國內學術活動。設立開放課題,吸引優秀人才開展合作研究。
第二十五條 技術創新中心的科研儀器設備、數據庫等科技資源,符合條件的,應依托有關平臺面向社會開放運行;技術創新中心應強化社會責任,積極服務行業發展。
第五章 考核評估
第二十六條 技術創新中心應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《國家市場監管技術創新中心工作年度報告》(附件4),由依托單位組織考核,考核結果及年度報告經主管單位審核后報市場監管總局備案。
第二十七條 根據年度考核情況,市場監管總局可會同主管單位,抽取部分技術創新中心進行現場檢查。
第二十八條 技術創新中心實行定期評估制度,評估周期為3-5年,評估主要對技術創新中心整體運行狀況進行綜合評價,指標包括:技術研發、成果轉化、人才培養、技術服務、開放交流等。評估程序分為初評、現場核查和綜合評議三個階段。
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綜合評估和各年度考核情況,確定技術創新中心評估結果,評估結果分為優秀、合格、不合格3類。
第三十條 對評估結果為“優秀”的技術創新中心,市場監管總局在政策、項目、人才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傾斜支持,優先推薦申報國家技術創新中心;評估結果為“不合格”的技術創新中心,總局將對其進行通報并給予1年時間整改,整改后再次評估不合格的,不再列入技術創新中心序列。
第六章 變更調整
第三十一條 根據科技創新和研究發展的需要以及技術創新中心的實際運行情況,市場監管總局在組織專家評估論證的基礎上,可對技術創新中心進行重組、調整等。
第三十二條 技術創新中心更名、變更研究方向或進行結構調整、重組等重大事項的,技術創新中心主任提出書面報告,經技術委員會論證、管理委員會通過,由依托單位上報主管單位審查后報市場監管總局批準。
第三十三條 技術創新中心建設和運行過程中,提供虛假材料和不真實數據、出現重大學術誠信問題,或存在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行為,造成不良影響的,不再列入技術創新中心序列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三十四條 技術創新中心統一命名為“國家市場監管技術創新中心(×××領域)”,英文名稱為“Technology Innovation Center of ××× for State Market Regulation”。
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場監管總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解釋。
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